(2002)绍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2-11-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沈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11月8日、2002年11月5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1998年12月13日晚,在绍兴县平水镇桃园村坟山湾处打猎时,其钢珠土枪误击陈正华致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处。被告人沈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沈某和同村村民宋长富各持无证土枪外出打猎。22时许,沈某路经绍兴县平水镇桃园村坟山湾处时,听到雷竹林中有响动,误认为是野猪,即举枪射击,击中陈正华的左大腿、面部和胸部,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范围。1999年8月24日,经本院审理调解,沈某赔偿陈正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宋长富证实他和沈某的土枪均属无证,二人外出打猎时,沈某误伤了他人的时间和地点;陈正华证实他被沈某误伤的时间和地点,并有王连江、樊达标、宋金标、宋关法、陈来根的目击证词佐证;法医临床学检验证明书证实陈正华的伤情;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证实沈某的枪支已收缴销毁;本院(1999)绍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沈某赔偿陈正华经济损失的时间和数额;被告人沈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误伤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交代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