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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02-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钟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村民。原告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子女。2000年12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声称回娘家,却一去不归,至今杳无音讯,故被告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惠民镇横泾村民委的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引起夫妻不好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无故出走,对家庭不关心所致。现双方已分居近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