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2-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广明与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顾广明。委托代理人顾广珍,被告吴培芳。原告顾广明为与被告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明诉称,199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258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吴培芳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多算了三个月。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芳欠原告顾广明款20000元,利息5850元,合计258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