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02-11-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京祥公司与被告彭凤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彭凤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康复路4号。法定代表人郜克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凤英,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文练,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京祥公司与被告彭凤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彭凤英及委托代理人赵文练、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祥公司诉称,1996年9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租金为每月1280元,2001年7月双方将租金经口头协商变更为1500元。但被告自2002年7月起拒付租金,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00元,并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彭凤英辩称,2001年7月与原告协商时约定房屋租金变更为1500元时,口头约定该租金包含应向各部门交纳的各种税费,但原告在后来停止为被告向各部门交纳各种费用,给自己造成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30日,原告(即原西安京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京祥服饰商贸大厦2楼6排1号房屋交由乙方承租经营使用,房屋月租金为1280元,租金按季度缴纳,租赁期限为长期。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交房租或拖欠房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甲方保障乙方的合法经营活动,代为乙方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与乙方无关。双方还约定了有关合同履行的其它条款。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承租使用权费26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每月租金1280元交至2001年6月底。2001年7月起,双方口头协商将房屋租金变更为每月1500元,被告按此标准交至2002年6月底,2002年7月起,双方因月租金内是否包含向各部门交纳的各种税费产生纠纷,被告即停止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遂于2002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租金,并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庭审中,被告就租金是否包含工商各费,向本院提交2000年收款收据三张,2001年7月6日房租收据一张,2001年9月、10月税票两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书面房屋租约,后又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部分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受到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及以后的口头变更协议正确履行。原告在按合同履行后,被告所拖欠的房屋租金应向原告清付。因原告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纳税扣缴义务人,原告与被告亦未对此做出特别约定,被告称向原告交纳的租金中已包含向各部门交纳的各种税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2002年二季度租金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凤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被告彭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500元。逾期不付,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0元由被告彭凤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所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