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2-11-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濮杰军犯盗窃罪沈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杰军,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杰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传荣,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杰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杰军及其辩护人唐传荣、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濮杰军伙同沈华军于2001年12月17日晚,在绍兴县安昌镇国际村民主桥上的货车上,窃得亚麻棉混纺布10包,价值33,425元。12月18日晚,被告人濮杰军、沈某伙同沈华军、蔡晓祥(均已判刑)将该批布转移到周军伟家新屋。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濮杰军、沈某又伙同沈华军、蔡晓祥将该批布装上汽车转移,在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被公安人员截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濮杰军犯有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犯有转移赃物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濮杰军、沈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唐传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濮杰军是从犯,又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濮杰军、沈某和沈华军、蔡晓祥(均已判刑)在绍兴县安昌镇吃完夜宵,被告人濮杰军驾驶摩托车送沈华军回安昌镇国际村,发现村内民主桥上的货车装有布匹萌生盗窃邪念。由沈华军用菜刀割断货车上的绳索,二人窃得价值33,425元亚麻棉混纺布2,832.6米藏匿于沈华军家中。当日晚上,为不被人发现,被告人濮杰军、沈某和沈华军、蔡晓祥将窃得的布匹转移到周军伟家新屋藏匿。同月24日早上,四人将赃物装上裘建江的车辆,由蔡晓祥和沈华军随车运往萧山衙前方向,在途经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时被接报守候的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民警截获,被追缴的赃物已发还了罗国元。案发后,被告人濮杰军、沈某外逃。2002年8月22日被告人沈某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罗国元证实宋兴海让他托运的亚麻棉混纺布停在安昌国际村民主桥上,到18日凌晨3时多发现布匹被窃取。2、宋兴海证言和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布匹的数量和价值。3、王林锋证实蔡晓祥让他开车到国际村,与沈华军一起将布装上车运到上沙村一新屋存放。4、周军伟证实蔡晓祥于12月18日晚拿了他家新屋钥匙说去睡觉,同月24日早上发现沈华军、蔡晓祥将布运走。5、裘建江证实12月24日早上蔡晓祥叫他开车到上沙村,与沈华军一起将新屋内的布匹装上汽车后往萧山衙前方向行驶,在钱清原料市场附近被民警查获,并有安昌派出所2001年12月1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佐证。6、沈华军供述与濮杰军共同盗窃布匹后,与蔡晓祥等一起将赃物转移的事实。7、蔡晓祥供述与沈华军、濮杰军、沈某一起将赃物从沈华军家转移到周军伟家新屋,后又将赃物装车运往萧山衙前方向,在钱清原料市场被民警查获的经过。8、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投案的时间和投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9、(2002)绍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事实和同案犯沈华军以盗窃罪、蔡晓祥以转移赃物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10、扣单和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了被缴获的赃物已发还了罗国元。11、被告人濮杰军、沈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濮杰军、沈华军盗窃所得的布匹,帮助装运,将赃物转移到别处,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濮杰军与同案犯沈华军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同,不符合从犯之规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濮杰军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濮杰军未提供菜刀和藏匿赃物之场所,犯罪情节相对比同案犯沈华军较轻,故被告人濮杰军要求从轻处罚和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可酌情采纳。被告人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可采纳被告人沈某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现对被告人濮杰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濮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