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02-11-2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晓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康晓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康复路4号。法定代表人郜克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晓洁,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祥公司)与被告康晓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康晓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祥公司诉称,1996年8月,原告与被告王贤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按每月1280元收取租金。2001年7月,原告京祥公司与被告康晓洁口头协商,将租金变更为每月1500元。但被告履行至2002年7月就拒付租金至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500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康晓洁辩称,2001年7月与原告协商时约定房屋租金变更为1500元,口头约定该租金包含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各种税费,但原告后来停止为被告缴纳有关费税,给自己造成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0日,原告(即原西安京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贤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西安京祥服饰商贸大厦2楼5排5号房屋交由王贤耀承租,用作营业用房,月租金为1280元.1999年3月15日,王贤耀将该营业房转让与被告康晓洁。被告康晓洁接手该房屋,按每月1280元向原告交纳租金。2001年7月起,原、被告口头协商将房屋租金变更为每月1500元,被告康晓洁按此标准交租金至2002年6月底。2002年7月起,原、被告因月租金是否包含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各种税费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即停止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遂于2002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00元,并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所交纳的房屋租金内包含各种税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税务发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贤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王贤耀将该房屋转让与康晓洁经营,康晓洁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收取康晓洁租金,应视为原告对王贤耀转让行为的认可。该房屋租赁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协商变更了合同的部分内容,且双方已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了一年,该协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向原告交纳拖欠租金。因原告不是法律、法规所规定及有关部门委托的纳税扣缴义务人,原告与被告对此亦没有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称向原告交纳的租金包含各种税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在未交纳2002年7月至9月租金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该房,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参照变更后的租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晓洁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被告康晓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500元。逾期不付,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0元由被告康晓洁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房屋租金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