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2-11-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德明、邱跃英与江建明、江小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95号原告江德明(反诉被告)。原告邱跃英(反诉被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江建明。被告江小玲(反诉原告)。被告江禹生(反诉原告),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华,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德明、邱跃英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江小玲、江禹生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02年7月18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江小玲、江禹生对原告(反诉被告)江德明、邱跃英及江建明提出反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江德明、邱跃英诉称;2001年3月27日下午,因被告(反诉原告)方擅自用砖块封死公共通道,原告(反诉被告)在拆除该障碍时引起双方争吵,在纠纷过程中,两原告(反诉被告)被两被告(反诉原告)用砖块等物击打致伤,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江德明右眼球结膜裂伤,右巩膜浅层裂伤,腰挫伤及右视神经挫伤;原告(反诉被告)邱跃英头面部挫裂伤,颅底骨折及鼻骨骨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71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369.4元、护理费447.4元、交通费787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319.0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两原告(反诉被告)受到被告(反诉原告)侵害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2)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十七份,证明两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已支付治疗费用7385.24元的事实。(3)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二份,证明两原告(反诉被告)受到伤害的程度。(4)提供车费发票十三份,证明两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车费787元事实。(5)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对纠纷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七份,证明两原告(反诉被告)的伤系由两被告(反诉原告)所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江小玲、江禹生辩称;双方纠纷的起因为原告方推倒被告鸡舍所至,且原告(反诉被告)先将两被告打伤(反诉原告),为了公正解决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1047.9元,车旅费200.30元,并要求法院对被告江小玲(反诉原告)的伤残级别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江某、朱某、徐某,证明两被告(反诉原告)也在纠纷中受到伤害。(2)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若干份收费收据若干份,证明两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已支付治疗费用1047.90元的事实。(3)车旅费发票若干份,证明两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已支付车旅费200.30元的事实。对被告(反诉原告)江小玲、江禹生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江德明、邱跃英及反诉被告江建明辩称;该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江小玲、江禹生已丧失反诉胜诉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江德明、邱跃英(反诉被告)对嘉善县公安局的活体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江德明、邱跃英(反诉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汪耿华认为嘉善县公安局所作的关于原告江德明、邱跃英(反诉被告)的伤情的活体检验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无重新鉴定之必要,原告江德明(反诉被告)一般治疗休息时间为一个月,被告江小玲(反诉原告)一般治疗休息的时间为二个月;本院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江小玲的申请,对其伤情委托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鉴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中法技检(2002)第59号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认定:被鉴定人江小玲头皮挫裂创的临床诊断成立,系钝性物体作用(外力作用)所至,属轻微伤。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费清单未注明所用药品名称;对证据4)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就诊应乘坐公交车而非出租车。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反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对证据的各自表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2001年3月27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江德明、邱跃英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江小玲、江禹生因相邻间道路通行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原、被告均有伤害。关于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01年3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提出时间为2002年7月18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车旅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就诊时应充分考虑及时、经济原则,如无非常必要,交通应采用公共交通系统,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车旅费认定为100元,其余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在平时的交往中理应和睦相处,彼此之间因相邻产生矛盾,也应多沟通,但原、被告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双方伤害,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责任承担比例可按60%及40%分配。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00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执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应确认100元。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小玲、江禹生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药费7185.24元、车旅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369.4元,护理费447.4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632.04元的60%即5779.22元,被告(反诉原告)江小玲、江禹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小玲、江禹生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83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3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