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02-1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苏付江与被告陕西奇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付江,陕西奇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苏付江,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民,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奇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46号。法定代表人李传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平,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号。负责人李传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平,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付江与被告陕西奇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陕西奇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之委托代理人赵亚平、杨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付江诉称,200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综合大厅内的柜台。原告在合同订立当日依约交纳了保证金4000元、租金3600元,现摊位非但未交付使用,综合大厅反被拆除,故要求被告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退还保证金4000元、租金3600元,支付利息损失159.60元,被告陕西奇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口头租赁合同属实,被告已给原告安排了摊位,原告无故不进入市场营业,已属违约,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奇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原告苏付江与被告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综合大厅西排10号,保证金4000元,租赁费3600元。口头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太华路市场)交纳了保证金及租赁费。被告太华路市场未将上述摊位交付原告使用。2002年7月被告太华路市场将综合大厅拆除,原告找被告协商退还租赁费及保证金未果,遂于2002年10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太华路市场称其于2001年12月17日在市场大门两侧张贴了公告,通知所有经营户最迟必须在2001年12月28日前开门营业,并当庭提供公告底稿一份,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太华路市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陕西奇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的开办单位,2001年12月13日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了市场登记证。上述事实,有保证金收据、租赁费收据、太华路市场市场登记证、陕西奇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年检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华路市场自愿订立的口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纳了保证金及租赁费,被告未将摊位交付原告使用,构成违约。鉴于太华路市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其开办单位陕西奇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保证金及租赁费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已张贴了公告,通知原告营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陕西奇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苏付江租赁费3600元、保证金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00元。2、驳回原告苏付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9.60元之诉。3、驳回原告苏付江要求西安太华路综合批发市场退还租赁费3600元、保证金4000元之诉。诉讼费364元由陕西奇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