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2-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吕飞与吴培芳、顾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吕飞,农民。被告吴培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本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被告顾广珍。原告吕飞为与被告吴培芳、顾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飞、被告吴培芳的委托代理人祝本华、被告顾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飞诉称,2001年4月,被告吴培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450元,被告顾广珍为担保人。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9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吴培芳于2001年4月18日出具给原告吕飞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担保人为顾广珍,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吴培芳辩称,原借条是出具给李泉瑛的,后来才重新出具给实际债权人吕飞,此借款属实,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周转困难,无力偿付所欠债务。被告顾广珍辩称,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属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培芳虽称系事后重新出具,但对期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顾广珍亦无异议,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培芳向原告借取款项,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顾广珍允诺为借款担保人,均应信守所诺,现被告吴培芳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顾广珍未按其所诺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芳返还原告吕飞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广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广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培芳追偿。本案受理费140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