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02-1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鸿海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名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鸿海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名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鸿海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关正街45号西安鸿海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张宏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斌,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国栋,陕西畅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名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北段33号文华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大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鸿海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名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斌、成国栋,被告名仕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大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海公司诉称,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现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工程款183569.19元及设备运费9000元及违约金114013元,但承认自己无资质证明。至于被告反诉的事实不对,是其先违约,故不同意反诉请求。被告名仕公司辩称,原告不按约定交工程,使其不能正常正点开业,所诉事实不符合实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且反诉原告给其赔偿75000元损失。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0)第05号]。原告方为乙方,被告方为甲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在西安长乐西路151号西安康复路交易广场中央空调工程,工程范围为五层3000平方米中央空调系统、通风系统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总承包价为708216元,根据甲方审定的中央空调及附属工程施工图为工程计算依据,套用(93)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安装定额及有关调价文件计算工程价款,乙方优惠甲方,按22-26执行68478元承包工程总价,作为乙方对甲方的优惠。双方施工现场总代理人甲方胡永峰,乙方尹乃章。甲方按乙方主材、设备进场及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应保证竣工前支付乙方工程承包总价80%,计56万元(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二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结算款,其中2%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工期60天,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设备预付款30%,计21万元。甲方代表可确认工程量增减。乙方代表可随时提出暂时停工,并与甲方代表商洽,并在双方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解决工程问题。2000年5月2日,乙方正式进入工地施工安装,按工程款甲方应付第一笔30%计21万元,但仅于同年5月28日前付给乙方9万元,无奈乙方无款进行工程,处于停工待款阶段,并于2000年6月中旬停工。2000年6月21日,双方协商由甲方次日付7万元恢复施工,甲方于2000年6月22日付乙方7万元。此后,双方对工程量增加及进度款欠的太多无法施工发生矛盾,甲方于2000年7月中旬提出终止合同,并于同年8月初将乙方工作人员清场。此工期内,乙方垫付设备运费9000元,收到甲方工程款分别为2000年5月3日4万元,同年5月10日5万元,同年5月25日1.5万元,同年5月31日3000元,同年6月9日5万元,同年6月22日7万元,共计228000元,全部主机设备由甲方自己购进。该项工程乙方未全部完成。2000年7月18日,甲方代表胡永峰与乙方尹乃章作上述未完工程决算为411596.19元(此项已扣除主机定金5万元)。甲方实际已付乙方工程款228000元,下欠乙方工程款183596.19元。由于乙方走后,该项工程由甲方委托它人已竣工。乙方无机电安装施工资质证。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0)第05号合同书、决算书、函件、停工书、双方往来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涉及到机电安装工程,由于原告无此项资质,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代表胡永峰决算是实际工程量应予认定。被告虽对工程量有异议,但原告施工现场被告委托它人施工证据灭失,该异议无法支持。原告请求为被告垫付主机运费9000元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596.19元予以支持。造成此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反诉无理是因其工程款未及时到位致原告施工缓慢所致,故被告反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名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鸿海公司工程款183596.19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名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鸿海公司给其垫付主机运费900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原告鸿海公司主张被告名仕公司支付违约金114013元的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名仕公司主张原告鸿海公司赔偿其损失7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2元,原告鸿海公司负担4452元,被告名仕公司负担7460元(鉴于原告鸿海公司已预付9152元,被告名仕公司预付2760元。被告名仕公司直付原告鸿海公司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