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2-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桂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齐,曾用名刘云龙,又名刘运龙,农民。1990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齐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黄顺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被告人刘桂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刘桂齐与刘道宽(在逃)密谋抢劫出租摩托车驾驶员。11时许,二人以叫车为名,将出租摩托车驾驶员许某从嘉兴火车站骗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和合村路段,采用卡脖子、刀子威胁、捆绑等手段抢走许某身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西门子2118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余元,而后驾驶许某的“邦德”牌BT125—20型摩托车逃走,并将该车遗弃在嘉善县干窑镇长浜窑厂附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桂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桂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桂齐与刘道宽(在逃)密谋抢劫出租摩托车驾驶员。2002年6月18日晚11时许,二人以叫车为名,将出租摩托车驾驶员许某从嘉兴火车站骗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和合村路段,采用打、卡脖子、刀子威胁、捆绑等手段抢走许某身上的西门子21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及人民币100余元,而后驾驶许某的“邦德”牌BT125—20型摩托车逃走,后将该车遗弃在嘉善县干窑镇长浜窑厂附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置、遗留物;3、证人顾某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摩托车被遗弃的地点及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4、笔迹鉴定书、定远县公案局年家岗派出所证明,证实现场遗留包内的国内包裹详情单收件人、寄件人两栏处字迹均为刘云龙所写,刘云龙即刘桂齐;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6、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桂齐在1990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桂齐的归案情况,没有投案自首情节;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予以佐证;8、出示现场遗留物,经被告人辨认,松紧带和袜子系作案时用的,其余物品系个人生活用品;9、被告人刘桂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桂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桂齐辩称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松紧带二根,发还被害人许家明,袜子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