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02-1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科学普及出版社诉被告陕西青少年书刊音像发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学普及出版社,陕西青少年书刊音像发行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科学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士,社长。委托代理人宋润君,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青少年书刊音像发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六路卫民小区8号楼东5号。法定代表人毛学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涛,男,1973年4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科学普及出版社诉被告陕西青少年书刊音像发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润君、赵晓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年、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学普及出版社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达成由被告协助陕西省新华书店做好《新世纪科技知识读本》一书的宣传、推广、上目录等项工作的协议,原告支付被告总码洋20%的劳务费。2001年1月20日,原告又与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图书批销部(下称陕师大图书批销部)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其协助发行部分的总码洋20%的劳务费。后原告将应支付被告及陕师大图书批销部总码洋20%的劳务费1245895.09元汇至被告帐户,并要求被告代为支付陕师大图书批销部的劳务费,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已另行支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劳务费476388.15元。被告陕西青少年书刊音像发行公司辩称,被告是按双方协议收取的劳务费,并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而且原、被告也没有约定被告所收取的费用中含有陕师大图书批销部的劳务费,并且被告亦按协议向原告出具了全额发票,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原告科学普及出版社由其发行部同被告陕西青少年书刊音像发行公司签订关于《新世纪科技知识读本》出版发行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协助陕西省新华书店做好该书的宣传、推广、上目录工作。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鉴于被告所做工作的难度及必要的支出,原告同意在收到陕西省新华书店货款10天内向被告返总码洋20%的劳务费用。被告应出具发票或由原告代扣相关税后返给。2001年1月20日,原告所属发行部又与陕师大图书批销部就《新世纪科技知识读本》2001年春季的供销形式及劳务报酬达成协议,1、陕师大图书批销部同意将其所有的征订数交于原告,由原告交于原告委托的陕西省新华书店发行。2、原告同意以43%与陕师大图书批销部结算此丛书的劳务报酬,具体操作形式如下:①原告以58%供给陕西省新华书店;②原告将43%与58%之间的15%由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作为劳务报酬付给陕师大图书批销部。同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鉴于省教委审定教材上目需要一定费用,原告在原协议43%结算折扣的基础上让出5%交给陕师大图书批销部,委托其在征得陕西省新华书店意见后,在收到劳务费时将其中的5%转付给省教委教材办(或其委托的其他地方)。2001年4月19日、5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及陕师大图书批销部的报订数向陕西省新华书店发货1078384册,总码洋6357647元。2001年9月17日、9月20日,原告两次将总计1245895.09元的劳务费汇至被告处,被告亦向原告方出具了总金额为1245895.09元的增值税发票。2002年5月,因原告未按协议支付陕师大图书批销部劳务费,陕师大图书批销部遂将原告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陕师大图书批销部给原告开具税务部���正规发票后,原告支付其所有费用50万元(含征订宣传费、律师费、诉讼费),双方原签的两份协议履行完毕。2002年5月4日,陕师大图书批销部撤回起诉。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了应属原告的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多占数额476388.15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说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0年12月26日,原、被告所签关于《新世纪科技知识读本》出版发行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01年1月20日,原告同陕师大图书批销部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陕西省新华书店2001年4月19日、5月30日出具清单两份,证明原告的发货数量和总码洋。4、原告2001年9月17日、9月20日电汇凭证两份及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2份,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5、(2002)新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书、汇款单及发票,���明原告同陕师大图书批销部纠纷解决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亦应按照协议支付被告的劳务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所收取的劳务费用中含有他人应得的费用,但原、被告所签协议上未有约定而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收取的费用中含有他人应得的费用,而且被告亦按协议第4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与陕师大图书批销部是两个互无关联,相互独立的法人机构,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陕师大图书批销部的纳税义务,故原告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自己财产证据不足,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科学普及出版社不当得利之诉。诉讼费96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