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2-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夏志铭,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0年下半年起,被告患忧郁症,经治疗后有所好转。由于被告无工作,导致家庭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且经常需亲戚的救济才能维持,从而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2002年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时隔半年,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材料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2002)善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2年4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夏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和睦相处,夫妻感情是好的。现被告的病情已稳定,考虑到被告的身体××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经法庭审理,根据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0年下半年起,被告患忧郁症,经治疗后有所好转,现病情已稳定。2002年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审理后于2002年4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其父母、亲属多次去原告处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但原告仍未回家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有利于被告的身体康复,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的病情已趋稳定。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考虑到有利于被告的身体康复及其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是有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