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0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一兰与被告陈守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陈某1,男,194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微波设备厂职工,住西安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1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其进行殴打,且被告有赌博恶习,造成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后被告又在外有第三者,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女儿陈某2由其抚养,女儿的电脑及保险由其保管。被告陈某1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不和属实,表示同意离婚。女儿随谁生活应征求女儿的意见。女儿的电脑与保险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1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17日生一女孩陈某2,现就读于西安财会专科学校。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陈某1经常赌博,双方开始发生矛盾,被告亦因此曾对原告进行殴打。1990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好转。2001年8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1再次发生矛盾,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刘某某遂于2002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孩子陈某2随其生活,电脑及保险由其保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松下单制空调一台、松下21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两台,原告刘某某表示放弃权利。法庭审理期间,被告称其因赌博及生意亏损负有债务22万元,原告则表示被告所欠债务均为赌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债务的具体数额、来源及用途。被告对原告表示其负有债务3000元亦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承认联想1+1电脑系被告的妹夫赠与给女儿陈某2的,保险的受益人为女儿陈某2。女儿陈某2则表示愿随被告陈某1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孩子的抚养双方虽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但孩子陈某2作为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明确表示愿随其父陈某1共同生活,本院应尊重孩子的选择,但抚养费的承担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判。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刘某某放弃权利,应属被告所有。联想1+1电脑及受益人为陈某2的保险不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所负债务一节,因双方均对对方所负债务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就其所述债务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2、女儿陈某2随被告陈某1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元整,直至孩子18周岁止。3、共同财产:松下单制空调一台、松下21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两台归被告陈某1所有。诉讼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