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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0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云与被告朱绪军、高广军、冯胜树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云,朱绪军,高广军,冯胜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李华云(李华荣),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周莹,西安中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绪军,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南塔乡医院会计,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樊玉芳,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朱绪军之妻)。被告高广军(高宏),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生浪,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被告冯胜树,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原告李华云与被告朱绪军、高广军、冯胜树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莹,被告朱绪军之委托代理人樊玉芳,被告高广军之委托代理人张生浪,被告冯胜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云诉称,其为被告方的货物运输司机,在为被告方运输货物时发生车祸,致其左腿截肢。后其与被告方达成事故处理赔偿协议,但被告方却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款4万元。被告朱绪军辩称,赔偿款自己已一次性付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广军辩称同上。被告冯胜树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绪军系樊玉芳的丈夫,樊玉芳、高广军、冯胜树系西安市胡家庙水产肉类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华云系其货物运输司机。2001年11月3日,原告李华云驾驶陕AKXX**号车,为被告方运输货物行至河南省灵宝县玉灵路段时发生车祸,致其左腿截肢,现已安装了假肢。2002年9月25日,被告朱绪军、高广军、冯胜树与原告李华云达成事故处理赔偿协议,约定:2002年9月25日,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华云4万元整,由朱绪军、冯胜树、高广军三份平均赔偿,一次性付清,李华云以后生活问题、假肢、腿和其他事情,三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该协议书上“李华荣”即原告李华云。同日,被告冯胜树、高广军各自将3000元交付被告朱绪军,并各自向原告李华云出具欠条,载明“欠人民币1万元”。庭审中,被告朱绪军承认收到被告冯胜树、高广军各自交的3000元,并称其已将2万元支付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事故处理赔偿协议书、欠条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因完成受雇任务发生车祸,被告方同意赔偿,故涉讼的事故处理赔偿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胜树、高广军各自将3000元交付被告朱绪军,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为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朱绪军称自己已将2万元支付给原告,关于支付时间的的陈述,被告朱绪军前后矛盾,且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华云与被告朱绪军、高广军、冯胜树所签的事故处理赔偿协议有效。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朱绪军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华云赔偿款2万元��;被告高广军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华云赔偿款1万元整;被告冯胜树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华云1万元整。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朱绪军、高广军、冯胜树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1610元,被告朱绪军承担805元,被告高广军、冯胜树各承担4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