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铜根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铜根,男,1953年12月26日生,出生地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华浜新村**号***室。2001年8月27日,因无证运输卷烟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嘉定区分局罚款14100元;2002年9月9日,又因无证运输卷烟被浙江省长兴县烟草专卖局罚款165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普荣、刘希贵,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铜根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铜根及其辩护人陈普荣、刘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8日,被告人丁铜根伙同詹某(另行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将事先在上海市购入的各种品牌香烟6950条(价值270100元)运往浙江省宁波市,欲非法销售。后在途经320国道浙江省嘉善县境内时被查获,上述香烟被当场扣押。2001年12月4日,被告人丁铜根向嘉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扣押的香烟已由嘉善县烟草公司依法收购(收购款188935.9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勘验笔录、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铜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实行专卖的卷烟6950条,价值达2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丁铜根有投案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丁铜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陈普荣、刘希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铜根此次运往外地销售的香烟是在烟草市场进货时被硬性搭售的滞销品牌,其本人也是不公平交易的受害者,为了免受经济损失,不得已才实施了运往外地销售的行为,属于“法无可恕,但是情有可原”;2、被告人丁铜根的行为属“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此一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3、如果被告人丁铜根被判有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及其家庭实际情况等情节建议对其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被告人丁铜根伙同詹某(另行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将在上海市非法卷烟市场购入的84S软“红梅”香烟4650条、84S盖“石林”香烟2000条、84S盖精品“大红鹰”香烟150条、84S精品“五一”香烟150条(总计6950条,价值270100元),用改装的依维柯客车运往宁波,欲非法予以销售。并在途经上海市金山区路段时,拒绝上海警方检查,强行逃跑,后在320国道嘉善境内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截获,被告人丁铜根当场潜逃。上述卷烟被当场查扣。2001年12月4日,被告人丁铜根向嘉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上述查扣的卷烟已由嘉善县烟草公司依法收购,收购款188935.95元现暂存于嘉善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许某、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铜根此次非法贩卖卷烟的时间、具体数量等相关情况;2、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运输上述卷烟及被查获的经过情况;3、勘验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上述卷烟在查获时被当场扣押;4、被查扣的卷烟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辩认无异;5、真假卷烟鉴定报告,证明被查扣的卷烟均为正宗卷烟;6、烟草专卖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丁铜根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7、嘉善县烟草出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被查扣的卷烟的价值;8、收购卷烟通知单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查扣卷烟的处置等情况;9、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丁铜根投案自首等事实经过;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铜根因无证运输卷烟先后于2001年8月27日、2002年9月9日二次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被告人丁铜根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铜根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许可,非法贩卖国家实行专卖的卷烟,数量达6950条,价值达2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丁铜根此次贩卖的卷烟系从非法的卷烟市场购入,是一种违法行为,故其辩护人提出其本人也是不公平交易的受害者,不得已才实施了上述行为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铜根从非法的卷烟市场进货,又经联系买家后,运往外地销售,其从事的是一种经营行为,而非单纯的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故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铜根犯罪后逃跑,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铜根曾因无证运输卷烟被行政处罚过,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从事无证运输卷烟而被行政处罚,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铜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1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经营款188935.9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