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英与被告西安双利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武建民、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英,西安双利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武建民,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王小英,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天令,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西部法制报社记者。被告西安双利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69号。法定代表人武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武建民,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双利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卫东,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兴民,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英与被告西安双利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武建民、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天令、被告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武建民、被告卫东委托代理人苏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英诉称,被告双利公司欠自己10万元,有双利公司所写欠条为证。后武建民及卫东均表示,若公司不能还款,本人承担所欠款项一半即五万元的还款连带责任。现被告双利公司未还款,请求双利公司还款10万,二被告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双利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债务。被告武建民辩称此债务是公司的债务,表示不同意个人还款。被告卫东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建民及被告卫东均系被告双利公司股东,其中被告武建民是被告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双利公司供货,后经双方协商,将被告双利公司所欠之货款转为欠款,被告双利公司同时出具“借条协议”一张,内容“因双利厂欠王小英货款壹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现转为借款,月息按元壹分利息支付,借款时间为参个月,由2001年元月12日至2001年4月12日止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双利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武建民签字认可。后因未能及时还款,2002年4月3日,武建民在该欠条上注明“因到期未还本付息,时间延续到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字样。2002年8月8日,因被告双利公司未还款,被告武建民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愿意对双利公司所欠原告10万元债务个人担保5万元责任。同日,被告武建民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称在公司经营期间股东发生矛盾帐目没有算清,等其将帐目算清后再向原告清偿债务。期间,西安鼎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卫东,实物出资20万占出资总额的60%。在注册该公司时,被告卫东使用被告双利公司(原名西安新城双利塑胶制品厂)购货发票四张总金额267000元作为本人的实物出资份额。后被告双利公司未清偿欠款,原告遂于2002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清偿欠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双利公司供货,后经双方同意货款关系转为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武建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明愿在双利公司不能还款时承担5万元的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卫东是被告双利公司的股东,在双利公司未注销及清偿债务之前,使用双利公司资产注册新公司,造成双利公司清偿债务困难,应在其使用资产金额范围内对双利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双利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英清偿欠款10万元,被告武建民承担其中5万元的还款担保责任。2、被告西安双利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武建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卫东在1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王小英承担二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还款赔偿责任。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西安双利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武建民及被告卫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支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