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北郊教工幼儿园与被告顾宝平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北郊教工幼儿园,顾宝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北郊教工幼儿园,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珊,园长。委托代理人张秉立,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顾宝平,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毛毯厂职工,住西安市。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北郊教工幼儿园与被告顾宝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秉立与被告顾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北郊教工幼儿园诉称,2002年8月份,被告私自利用其围墙作为伙墙,翻建三层楼房并开窗户,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被告顾宝平辩称,其翻建房屋利用原告西边围墙属实,但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宝平居住原告西边,与原告相邻。2002年6月,被告私自利用原告西围墙作为伙墙,将原居住房屋翻成三层九间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当时翻建房屋是经过城建部门批准,允许其原基翻建两层房屋,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供翻建手续。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私自利用原告围墙翻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妨碍,原告要求其拆除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翻建房屋经过城建部门及原告同意,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西安市崇明路45号座西向东三层九间房屋拆除。诉讼费300元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