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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与被告秦劲松、西安市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秦劲松,西安市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李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客运公司服务员,住本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松,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劲松,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朱宗祥,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住所地本市长乐西路245号。法定代表人秦劲松,经理。原告李俊与被告秦劲松、西安市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李德松,被告秦劲松、委托代理人朱宗祥,西安市创世纪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23日购买创世纪公司股东李宏升、刘明俊、张少峰在创世纪拥有股权,被告秦劲松以种种借口不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2002年6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一会议纪要。被告秦劲松拒绝按会议纪要要求将公司手续交给原告,现要求确认原告在创世纪公司的股东身份,确认创世纪公司2002年6月15日的股东会议合法,要求被告秦劲松立即交还创世纪公司的全部财务手续。被告秦劲松辩称,原告购买李宏升、张少峰的股份未经股东会议同意,原告与刘明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刘明俊的妻子武燕才是创世纪股东。2002年6月15日股东会议是非法会议,被告从未授权历红明代表自己召开股东会议,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创世纪公司答辩理由同秦劲松。经审理查明,创世纪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6日,系由历红明、秦劲松、李宏升、张少峰、武燕五位股东组成,约定历红明出资80万元占股份20%,秦劲松120万元占30%,李宏升20万元占20%,张少峰出资40万元占10%,武燕出资80万元占20%,但实际未按此出资,创世纪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图书、期刊、杂志文化用品、小家电的批发及零售。2001年10月23日秦劲松、历红明放弃对张少峰、李宏升、刘明俊股份收购权,刘明俊系股东武燕的丈夫,其受武燕委托处理其在创世纪的一切事项。2000年10月26日原告李俊分别同李宏升、张少峰、刘明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分别以6万元、6万元、3万元取得创世纪股权20%、10%、20%,共计50%股权。2002年6月15日创世纪公司股东历红明持秦劲松授权书和原告李俊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创世纪公司终止经营清算,注销事项,秦劲松授权书内容:创世纪文化广场授权历红明全权办理,权力为全权,可处理一切事物。被告秦劲松不承认原告股东身份,亦不承认其授权历红明召开股东会议,拒绝按会议纪要内容执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被告秦劲松和股东历红明放弃对张少峰、李宏升、武燕的股权,原告李俊通过和原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李俊已成为创世纪公司合法的股东,现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要求确认2002年6月15日股东会议有效,因历红明未经特别授权,其会议内容决定事项与国家法律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俊系西安市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法股东。2、驳回原告要求确认2002年6月15日的股东会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秦劲松返还西安市创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财物及财务、行政手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秦劲松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