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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航汽销公司与被告于海波、丁娅妮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于海波,丁娅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汽销公司),住所地本市长乐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姜彤,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鹏,男,该公司办事员,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岚,女,该公司办事员,住本市。被告于海波,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医药保健品长乐公司职工,住本市。被告丁娅妮(系于海波妻子),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海波,情况同上。原告中航汽销公司与被告于海波、丁娅妮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汽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鹏、王岚,被告于海波,被告丁娅妮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汽销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丁海波于2000年6月3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后已依约定交付车辆,被告于海波仅支付车款20320元,余款19360元至今未付。被告丁娅妮作为购车担保人,亦未偿付该欠款,故要求被告丁海波付清剩余车款19360元、支付违约金5914.28元;要求被告丁娅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海波、丁娅妮承认购车及欠款数额属实,辩称原告从2001年2月搬离原经营地址后长期未向其主张债权,亦未依约定出具购车发票,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表示同意付清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日,原告中航汽销公司与被告于海波签订购车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于海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汉江SFJXXXX-2号墨绿色面包车1辆,总价款为39680元,被告于海波首付8000元,余款在以后18个月内付清,每月21日前付款1760元,如被告于海波未按时付款,2个月内每延时1天按未付车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付给原告滞纳金。被告丁娅妮承诺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滞纳金、利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付清所有上述款项为止。同日,被告于海波首付8000元后提取了该车,之后陆续付款12320元。2001年2月,原告搬离原经营地址万寿北路369号,但未有效通知被告于海波、丁娅妮,被告于海波未再支付剩余车款19360元。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购车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航汽销公司与被告于海波签订的买卖汽车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丁娅妮自愿为该合同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丁娅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波偿付该欠款、被告丁娅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将其变更经营地址情况合理通知被告,致被告偿付上述欠款发生困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航汽销公司与被告于海波、丁娅妮签订的汽车买卖、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于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航汽销公司19360元,由被告丁娅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航汽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30元由原告中航汽销公司承担430元,被告于海波承担600元,被告丁娅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车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虹审判员 蒋 茹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