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龙与被告吴长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刘某1,男,1964年元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昆仑机械厂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水湘,西安市天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翠英,西安市天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水湘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近一年,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并非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有外遇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1日生育女孩刘某2。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12月底,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摒弃前嫌,不宜坚持离婚之诉。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本着以诚相待、相互信任原则,各自履行其义务,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