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邹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恒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游水至公司后门,钻窗进入公司车间,窃走铜质H型皇冠头铰链31公斤,价值人民币796.7元;铜质螺帽25公斤,价值人民币650元;铜质小棒5公斤,价值人民币102.5元;铜条17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272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82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蔡珠琉陈述,证实失窃的时间、物品的特征等相关情况;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在巡逻时发现一可疑男子,后该男子逃跑,留下一蛇皮袋,内装有铜制品,称有31公斤;3、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在现场提取一袋皇冠状铜制品31公斤,已发还失窃单位;4、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9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于2002年8月28日凌晨在嘉善县陶庄镇恒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窃得铜制品,价值182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6日起至2003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