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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三合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莲芳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合塑胶机械有限公司,金莲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陕西三合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八府庄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蔡战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女,陕西各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莲芳,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新城区吉祥塑料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童举,女,西安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三合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莲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燕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童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三合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其向被告供应注塑机一台,被告支付货款131000元,尚欠119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金莲芳辩称,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本案系赵云祥与叶文清间纠纷,但被告已使用原告提供的注塑机,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拒付货款,表示赵云祥欠原告职工叶文清950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叶文清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赵云祥系新城区吉祥塑料制品厂生产负责人。2001年4月,叶文清代表原告,赵云祥以新城区吉祥塑料制品厂代表人身份,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HW.400注塑机一台,价值245000元,4月15日前交货;被告先付定金2000元,交货时付143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交货地点在新城区吉祥塑料制品厂内,并按实际结算支付运费5000至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单位加盖公章(被告所持一份未加盖公章),并将注塑机交付被告。2001年4月18日,被告付原告货款131000元。2001年9月2日,赵云祥给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已支付原告131000元(含运费),尚欠贵公司119000元;2001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2002年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102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付款,叶文清均写有收条,载明:收到赵云祥机款。庭审中,原告称其未收到叶文清所收到的7000元。2002年5月28日,赵云祥给原告发函,载明:我厂向贵公司购买的注塑机出现拉杆断裂,请贵公司修理。庭审中,被告称该函中所加盖的新城区吉祥塑料制品厂印章系伪造,但又不请求鉴定。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收条、确认书、信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叶文清以原告代表身份与赵云祥以新城区吉祥塑料制品厂身份所签订货合同应视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且该注塑机实际已由新城区吉祥塑料制品厂使用,对此有赵云祥出具给原告的确认书和信函为凭,被告辩称该买卖行为系叶文清和赵云祥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该辩称不予支持。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注塑机,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称未收到叶文清所收到的7000元货款,系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被告未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货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金莲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2000元。诉讼费3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