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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隆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丽霞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隆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西安隆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互助路66号。法定代表人郏金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山,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丽霞,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原告隆庆公司与被告南丽霞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庆公司诉称,1999年4月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逾期,被告未还款,后于2001年6月2日、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时至今日仍未还款。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之诉,所提交的证据-1998年4月9日借据一张,上面虽有“三洋公司南丽霞”的落款,但在借据右下角加盖有南丽霞原工作单位西安三洋钓具公司的公章,因此认定南丽霞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三洋钓具公司为借款人。并且南丽霞提供的三洋钓具公司与原告于1998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三洋钓具公司)拆借人民币20000元”。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载明的时间、金额相符,相互印证了上述借款事实。南丽霞基于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原、被告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隆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88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