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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新德与被告胡一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德,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吴新德,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备战,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一村),住所地本市新城区胡家庙一村内。法定代表人叶天安,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继伟,男,该村法律顾问。原告吴新德与被告胡一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备战、被告胡一村法定代表人叶天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德诉称,1999年,其与被告胡一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其承租被告胡一村所有的商贸楼中19间房屋用于开办浴池,后得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胡一村已将该楼所属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胡一村未告知该情况,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上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承租的房屋已于2001年8月被你院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胡一村返还租金138360元、赔偿经济损失323468.22元。被告胡一村承认签订合同时该房所属土地已被征用,辩称原告对合同审查不力,双方对租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你院在拆除该房时已事前通知原告搬离,由于原告拒不腾房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表示同意返还租金,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1998年,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意新城区土地管理局征用被告位于公园北路的非耕地6942平方米并划拨给西安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用于建设胡家庙新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之后被告不经批准在已征土地上建房,经西安市人民政府开会研究,认定被告擅自在已征土地上建筑的三层楼房属违法建设,由西安市规划局会同新城区建设局查处。在被告协助下,西亚公司已陆续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手续等。1999年1月19日,原告吴新德与被告胡一村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上述楼房中13间房屋开办浴池,租期为6年,从1999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4640元;被告保护原告正常使用,没有纠纷;原告在不破坏房屋整体结构的原则下可任意改造、装修。次日原告进入房屋并着手改造、装修。3月26日装修完工后对外营业,之后增加租赁房屋6间,4月底装修完工后投入营业。租赁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138360元。由于被告未交付已征用土地,新城区土地管理局作出新土发(2000)60号决定,责令被告限期交出被征用范围内土地,并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7月27日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租赁户自接到本通知起五日内撤离租住的位于公园北路以西的房屋,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一切后果自负。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01年8月8日委托陕西省公证处对其租赁房屋内财产进行公证,并搬出床、沙发等可移动、拆除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用于开办浴池进行的装修、改造费用发生争议,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所以市价认鉴字(2002)16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租赁的19间房屋在2001年8月9日装修、添附、改造的费用折旧价值为194080元。上述事实,有文件、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公证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新德与被告胡一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出租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有关部门征用并拨划给西亚公司使用,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该情况,致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占有该房后进行改造、装修后开设浴池对外营业,现该房所在楼房已被本院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应对原告改造、装修部分损失给予赔偿。由于双方对该损失数额意见分歧较大,应以西安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确定数额为准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房屋租金,因原告已实际占用该房用于商业经营,理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新德与被告胡一村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胡一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德损失19408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新德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13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639元,鉴定费9760元)由原告吴新德负担5399元,被告胡一村负担16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