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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伟春与陆惠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刘伟春。委托代理人蔡永顺、许立新(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惠立。原告刘伟春诉被告陆惠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顺、被告陆惠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春诉称,2000年11月26日,被告陆惠立要求其装饰室内施工,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装饰竣工,协议装饰费12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还欠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当时是边施工,边验收,吧台等都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做的、门框变形是木料新鲜所致,被告当时没有要求做扶梯,装修的房子,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惠立当庭辩称,原告当时为其装修,尚余4000元未付,主要原因是存在质量问题,表现在门缝很大,家俱、吧台、吧柜规格不一,装修时其多次提出,扶梯至今未做,尚未完工;装修的房子,确已使用,经营旅馆;被告当庭要求原告解决质量问题,完成未完工程。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当庭提交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陆惠立)将屋内木工装饰清包工给乙方(刘伟春),乙方须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规格、造色进行施工;2、因无设计图纸,故乙方在施工中,甲方必须随时提前提出装饰的要求,而且边施工、边验收,如甲方认为有不合理的,应及时提出,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3、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必须配合,提供必要的条件,如及时提供材料等,乙方进场施工后40天内必须竣工;4、屋内装饰清包工合计12000元,乙方进场施工10天,甲方付4000元;施工20天,付4000元;木工装饰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余额4000元;……甲方陆惠立、乙方刘伟春签字2000年11月26日。被告陆惠立当庭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承包协议无疑义。另其亦当庭提交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承包协议基本一致,但无发包方陆惠立、承包方刘伟春的签字,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拿了木料,但未做扶梯。原告当庭否认有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存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伟春当庭提交的承包协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被告陆惠立当庭提交的承包协议与其所要证明的原告拿了木料,但未做扶梯事实根本没有关系,又没有双方签字,原告予以否认,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更不具证明力。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进行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扶梯尚未完工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协议中就承揽标的的质量和验收方法有明确约定“因无设计图纸,故乙方在施工中,甲方必须随时提前提出装饰的要求,而且边施工、边验收,如甲方认为有不合理的,应及时提出,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其次,被告当庭认可装修的房子,早已交付使用;再次,被告当庭亦未能提供装修的房子在交付使用时其已明确向原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扶梯尚未完工的相关证据;第四,原、被告又未就承揽标的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作出约定;故被告的意见难以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伟春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装修的房子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惠立亦应依约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拒付报酬,显已违约,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如承揽标的确存在如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亦因约定不明,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惠立未支付给原告刘伟春的报酬(装饰费)4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