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时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时美,1967年12月18日,农民。2002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时美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时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时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多次窜至嘉善县干窑镇某地,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方宝英、密美英、陈根荣、王林生、郁善林、应学强、谢旭东、朱义安、冯左权、李文国的证言,估价证明,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时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某夜,被告人罗时美伙同黄国华(在逃)窜至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南范泾66号方宝英家,采用钻窗进入其家猪棚,窃走草鸡6只,重12kg,价值人民币144元。2001年12月的某夜,被告人罗时美伙同黄国华、黄光连(均在逃)窜至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南范泾密美英家,采用撬挂锁进入其家猪棚,窃走草鸡12只、重18kg,价值人民币216元。2002年2月份的某夜,被��人罗时美伙同黄国华(在逃)窜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宋家浜8号陈根荣家,采用撬挂锁进入其家厨房,窃走15kg煤气瓶两只,双眼煤气灶一只,价值人民币170元。2001年10月份的某夜,被告人罗时美伙同黄国华(在逃)窜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北范泾17号王林生家厨房,采用撬挂锁入室,窃走15kg煤气瓶一只,双眼煤气灶一只,价值人民币90元。2002年2月份的某夜,被告人罗时美窜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北范泾145号郁善林家,采用撬挂锁进入其厨房,窃走双眼煤气灶一只,15kg煤气瓶一只,价值人民币110元。2002年2月份的某夜,被告人罗时美窜至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南范泾113号应学强家,采用撬挂锁进入其家厨房,窃走15kg煤气瓶一只,双眼煤气灶一只,色拉油1kg,菜油1kg,总价值人民币102元。2002年2月份的某夜,被告人罗时美伙同���光连(在逃)窜至嘉善县干窑镇茆里村朱孔浜14号谢旭东家,采用撬挂锁进入其家租房,窃走15kg煤气瓶一只,双眼煤气灶一只,价值人民币110元。2002年3月13日夜,被告人罗时美伙同黄国华(在逃)窜至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南范泾108号朱义安租房,采用撬挂锁入室,窃得海信TC2175电视机一台、万利达单碟VC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40元。2002年5月份的某夜,被告人罗时美伙同黄国华(在逃)等人,窜至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罗中秋浜24号及28号冯左权、李文国租房,采用撬挂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利亚牌电吹风机一只,女式毛衫两件、衬衫两件、西服一件,总价值人民币644.2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方宝英、密美英、陈根荣、王林生、郁善林、应学强、谢旭东、朱义安、冯左权、李文国的陈述,证明被窃有关���物的名称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估价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时美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五天;(4)案发经过;(6)被告人罗时美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时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时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罗时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30日起至2003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