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2002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嘉善县魏塘镇某地,采用秘密的手段,在一年之内多次窃取他人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周康成、周永友、石茶花、宋德荣的陈述,证人冯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白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姚家浜北48号,用从边上小店拿到的一把开刀先后撬开周康成的租房、石茶花的租房、宋德荣的租房、周永友的租房,入室窃得人民币共320元,后被发现,在逃跑时被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及作案工具开刀一把被扣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周康成、周永友、石茶花、宋德荣的陈述,证明被窃有关钱款的数量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房屋租赁给四失主的有关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白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06元及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开刀一把;(4)案发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5)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6)被告人白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之内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8日起至2003年2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6元及作案工具开刀一把发还各自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