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500101198406259634,农民,2002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嘉善县干窑镇某地,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唐传宗、韩云根的陈述,证人郝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5日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嘉善县干窑镇北天鹅羽绒制品厂后面唐传宗的租房窗口,采用竹竿挑物的手段,窃得科健K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接着又窜至韩云根租房,从窗口伸手进屋,窃得裤袋内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一只及人民币310元被扣押并已发还各自的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唐传宗、韩云根的陈述,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名称、数额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证人郝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李某处扣押了有关赃物及赃款的情况并已发还失主;(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有关身份情况;(5)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价格情况;(6)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7日起至2003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