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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夫与被告王爱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王某1,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职工子弟中学干部,住西安市。被告王某2,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空军工程学院实习工厂职工,住西安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双方处事态度分歧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要求离婚。被告王某2辩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从2001年9月分居至今,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被告带一女孩孙某某(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1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爱妻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双方居住西安市联志路志群巷25号房屋二间(该房系西安市群众面粉厂出租给原告之父王保安的公房)期间,因该房年久失修,2002年2月,经西安市群众面粉厂同意,双方出资12000元翻建该房,并自建房屋一间,装修房屋花费3000元,之后取得使用权。庭审中,原告称翻修房屋资金系其婚前存款,又称该出资是借他人之款,被告亦以否认,并称是双方共同出资,要求平均分割。以上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分居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西安联志路房屋的翻修,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出资原告称系其婚前个人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鉴于被告另有房屋居住,应分割出资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2、财产:爱妻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王某2所有;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归原告王某1所有。3、西安市联志路志群巷25号房屋3间归原告王某1居住使用。4、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王某1给付被告王某2翻修房屋出资7500元。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