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沈蓉(一般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唐兴华(一般代理,系被告同事),职工。原告潘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平淡。在双方共同生活中,矛盾开始暴露,双方一有争吵,被告就动手打人,还遭受被告精神上的折磨,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本就不牢固的感情造成了不可弥补的裂缝,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是驾驶员,一直开长途车,性格比较内向,结婚虽然比较仓促,但婚后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因生活琐事打过原告一次,事后也承认了错误。原告所称精神上受到被告的折磨,是因被告身体不好所致。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还是想和原告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潘某乙。原、被告婚前虽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但被告也作过保证,改掉坏脾气,好好做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是自愿的也是严肃的,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双方性格脾气有差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谅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