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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02-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国涛与嘉善兴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孙国涛,系鞍山市铁西区友谊装饰材料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谭德海(特别授权代理),鞍山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天军(特别授权代理),鞍山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兴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枫南集镇路口。法定代表人许卯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涛与被告嘉善兴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德海及谢天军、��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涛诉称,2002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生产的细木工板胶合板共计20包,价款总计96930元。2002年6月2日,该批货物装车发运,原告同时将货款交付给被告,并由原告承担运费7400元。2002年6月4日晚,该批货物运抵鞍山。几日后,原告准备出售该批货物时,发现该批货物严重弯曲,板面鼓包起皮,板头炸裂,已无法使用,影响了产品的正常销售。为此,原告致电被告,被告到鞍山查看后,在没有给出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便离开鞍山。后原告委托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该批货物甲醛严重超过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货及返还货款9693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差旅费。��告嘉善兴林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胶合板是合格的,并无质量问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2002年5月2日的运输信息服务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对货物的品名、数量、装货地点及收货人均作了约定,原告在向被告购买货物前签订的;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在2002年6月发生业务,且该服务单上的货物数量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货物数量也不一致,故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运输信息服务单上的时间为2002年5月2日,与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时的时间(2002年6月2日)相差有一个月,不能说明此运输信息服务单上所载的内容即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货物,故本院不作认定。2.2002年6月2日的植物检疫证书一份及出省木材运输证一式二份,证明原、被告在达成买卖合同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应的检疫及运输手续;被告对此证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2002年6月2日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细木工板的数量、价格及运费;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清单上无人签名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清单缺乏证明本案事实构成的必备要件,故本案不予认定。4.检验报告[(鞍山)第200207561010107号]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细木工板是不合格产品,因该批货物的甲醛严重超标;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检验报告是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原告送检的2张“绿色环保防虫细木工板”的检验结果,不能说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整批货物存在质��问题。本院认为,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虽是仅对原告送检的2张“绿色环保防虫细木工板”作出检验结论,但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故该检验报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货物有品名、商标、出厂日期及厂方名称;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送检的样品出自此照片中的货物。本院认为,此照片中显示的货物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绿色环保防虫细木工板”。6.2002年7月6日的宾客住宿登记单(鞍山市铁东宾馆)一式二份,证明原告在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后通知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来鞍山处理该批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宾客住宿登记单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在鞍山市另有业务��本院认为,此宾客住宿登记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7.检验报告[林质(2001)人造板字第109号]一份4页,证明此检验报告是被告在向原告发货时交给原告随货通行的,但此检验报告上检验的产品并不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货物;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是被告交给原告随货通行的。本院认为,此检验报告上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应认定为是由被告交给原告的,但不能认定是被告交给原告作随货通行所使用,因该检验报告时间为2001年6月8日。8.检验报告[(委)检(JC)字(2002)第404号]一份3页(传真件);证明被告在知道销售给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时,向原告传真了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但该份报告既未对甲醛进行检验,也没有甲醛合格的证明,且是在原告的货物发出后所作��检验,并不是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检验,故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货物是经过检验的合格产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检验报告是被告在发货给原告前送检的,时间为2002年6月4日之前。本院认为,此检验报告中所载的“到样日期,2002年5月”,故不能证明该检验报告是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绿色环保防虫细木工板”所作的检验结论。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及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院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生产的细木工板胶合板,2002年6月2日,被告将于2002年6月1日生产的金鹿牌特级“绿色环保防虫细木工板”销售给原告,共计20件,原告当即将货款96930元支付给被告,该批货物由原告自提装运。该批货物运抵鞍山后,在原告准备出售该批货物时,发现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02年7月29日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货物中的2张“绿色环保防虫细木工板”送至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经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该“绿色环保防虫细木工板”中的甲醛释放量不合格。现该批货物20件均在鞍山市原告的仓库中。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2月10日发布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执行本国家标准,过渡期6个月;自2002年7月1日起,市场上停止销售不符合本国家标准的产品”,在本案中,被告将在2002年6月1日生产的细木工板销售给原告,但被告生产的细木工板中甲醛含量违反《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中强制性规定甲醛释放量应符合“细木工板的限量值为≤5.0mg/L”的范围,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尚在原告处的20件金鹿牌特级细木工板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运费7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付运费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2002年5月2日的运输信息服务单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原、被告涉讼争议中的货物的运费,故原告的此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请求,亦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只能证明原告送检的2张细木工板不合格,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整批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而认为被告生产的细木工板为合格产品,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生产的细木工板为合格产品,也未提出要求对其销售给原告的细木工板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反驳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兴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国涛货款96930元;二、原告孙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嘉善兴林木业有限公司20件金鹿牌特级“绿色环保防虫细木工板”;三、原告孙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596元,由原告承担255元,由被告承担3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