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02-11-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同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天、韩皖蜀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同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红天,韩皖蜀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陕西同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70号。法定代表人谢天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舰,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天,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智民,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皖蜀,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智民,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同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与被告张红天、韩皖蜀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宇宁、刘兵舰,被告张红天、韩皖蜀的委托代理人石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德公司诉称,二被告是同德公司股东,二被告擅自从公司帐户划走资金44万元人民币,并以股东的名义终止了公司的经营活动,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公司的财产。被告张红天辩称,按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并不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犯,并为原告支付贷款12万余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韩皖蜀辩称与被告张红天相同。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同德公司成立,谢天刚、张红天、韩皖蜀各出资40万元,注册资本12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谢天刚董事长兼总经理。在经营中股东意见不统一。2002年4月15日股东张红天、韩皖蜀,监事韩灵良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对公司部分资金实施保全控制。4月17日被告张红天从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同德公司帐户上划转22万元至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汇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韩皖蜀从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同德公司帐户上划转22万元至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捷达电讯有限公司。原告与这二公司并无业务来往,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转款单据、股东会议决议、会议纪要、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在同德公司股东地位已确定,二被告也实际出资被确认。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二被告召开的股东会并决议,违背了此项规定,擅自转移该公司的资金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转移的行为侵犯了同德公司的财产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归资金,诉请应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因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股东谢天刚未参加,视为放弃表决权,行使股东权利,但其行为损害同德公司的利益,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划转的部分款项用于同德公司经营费用,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红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同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2万元。2、被告韩皖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同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2万元。诉讼费9110元由被告张红天承担4550元,被告韩皖蜀承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晋宁审判员  孟晓红审判员  韦 东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