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2-11-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与浦水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龙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塘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元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水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本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龙公司为与被告浦水金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8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龙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致使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9月24日从原告帐户扣收借款本息计32985.2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3298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由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收贷凭证,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9月24日出借人直接从原告处扣收本息32985.20元的事实,据此,原告取得行使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浦水金辩称,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是他人借用被告身份证所借,被告一直以为他人已经还掉了,且对他人以其名义续借不知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除对第1项无异议外,对2、3项证据要求出示原件,且合同上的签名、盖章均非本人所为。本院应原告申请,向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调取证据2、3项的原件,及2000年12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2001年前曾用方型图章借过款,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签名、盖章均非其本人所为。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8月20日,被告浦水金以进材料为名向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7.311‰,借期至2002年8月19日止,对此借款由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嘉善县西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即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认定,后被告并未付款,故嘉善县西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9月24日直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本息32985.2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多年前曾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贷款,被告一直以为贷款已还掉,对2000年及2001年的借款均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合同上的签名、盖章均非本人所为,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与嘉善县西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期满,未履行付款义务,贷款人直接从原告处扣划本息,从而使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未曾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为由进行抗辩,因其在贷款催收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且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水金应付原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298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29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17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若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