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2-11-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德贵与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陈德贵。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星建村),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贵为与被告星建村土地使用租赁合同一案,于200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贵诉称,199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非耕地十亩左右,租期捌年。199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三亩多土地转租给嘉善县公安局三江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1992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星建村辩称,被告未曾将土地转租给嘉善县公安局三江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现合同已于2000年12月底履行完毕,即使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11月21日,原告与嘉善县下甸庙镇港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该社非耕地十亩左右,租期至2000年12月底,租金为4万元,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同时约定,如出租方违约,需赔偿承租方全部损失费用,承租方违约需付齐4万元租赁金,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租金,至2000年12月底,合同履行期满。另据查,嘉善县下甸庙镇港娄村经济合作社在撤乡并镇中已并入现被告,原告认为1995年被告通过原告要求变更租赁土地,口头约定事后再补偿原告,但1995年年底,被告即将收回的三亩多土地转租给嘉善县公安局三江公司,但至2000年12月底合同期满后,未按口头约定补偿给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金2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法定期限内无其他证据可提供。对此陈述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应依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并对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只提供租赁合同,并未提供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且租赁合同中,原、被告未曾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庭审中,原告又明确放弃举证权利,故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若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