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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02-11-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核工业西北地质局机电研究所与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西北地质局机电研究所,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核工业西北地质局机电研究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北道区二十里铺街17号。法定代表人贺正兴,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董建新,男,该所干部。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玉山,男,该公司十七车间主任。原告核工业西北地质局机电研究所与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西北地质局机电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董建新,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莲、郭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核工业西北地质局机电研究所诉称,原告自1994年4月起多次给被告提供钻机配套产品,被告现欠原告311564元货款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62624.36元。被告西安市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且所提请求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5年7月开始和被告发生买卖钻机配套产品业务,原告给被告多次供应沙石泵及泥浆泵等产品,被告收货后出具收条,陆续给原告结算货款,现因双方对货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陕西华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来往帐目进行审计,结论为:原告自1995年至1999年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12233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7124元,被告现欠原告货款206176元未付。对以上审计结果,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另原告在1999年12月、2001年4月到被告处对帐,催要以上货款,对此被告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审计报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款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2001年4月仍主张该债权,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核工业西北地质局机电研究所货款206176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72元(含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核工业西北地质局机电研究所负担5030元,被告西安市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54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将应承担部分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