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2-11-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金关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金荣(系嘉善县西塘卫民饲料店业主)。被告金关贤,农民。原告张金荣为与被告金关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关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诉称,被告于2001年6月30日至2002年7月27日间向原告赊购饲料4260元,并于2002年7月2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6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金关贤于2002年7月27日出具给原告张金荣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260元,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金关贤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由被告出具,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合法,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关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荣货款4260元。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