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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02-11-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宝珍与被告徐建设、徐林、徐军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甲,徐乙,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朱某某,女,193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伯宁,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巧玲,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乙,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庄国,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徐乙之夫)。被告徐丙(曾用名徐某某),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乙、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伯宁、魏巧玲,被告徐某甲、徐乙及委托代理人曾庄国、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与其丈夫徐振民(被继承人)于1988年5月30日结婚,均系再婚,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一室一厅商品房一套,2002年2月23日被继承人徐振民去世,被告徐某甲将该房加锁,使我不能居住,现要求分割并继承房产。被告徐某甲辩称,诉争之房的房款是我交纳了15000元,愿赡养继母,不同意分割房产。被告徐乙辩称,现有房产应由我们兄妹三人继承,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徐丙辩称与被告徐乙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继承人徐振民于1988年5月30日结婚,均系再婚,被继承人徐振民于2002年2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徐振民与前妻生育三子女,长子徐某甲,长女徐乙,二女徐丙。原告朱某某与三被告系继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徐振民有砖木结构公房一间,建筑面积15.55平方米。1994年12月6日新城区低改办拆迁。1997年11月29日给被继承人徐振民安置在本市东三路X号楼X单元X层XX号一室一厅住宅建筑面积48.91平方米,后因被继承人徐振民死亡,为房产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对所争议的房产共同协议估价:西安市东三路X号楼X单元X层XX号住宅总价值27500元。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结算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继承人徐振民虽系再婚,已生活多年,诉争房产应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房屋原告享有一半份额,房产折价人民币13750元,另一半房产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与被告均可依法继承。原告要求继承房产,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协议对房产进行了估价,故分得房产的继承人之间应互相补偿差价。庭审中,被告徐某甲辩称,交纳了房款,未有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东三路X号楼X单元X层XX号住宅房48.91平方米由原告朱某某所有。二、原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徐某甲、徐乙、徐丙房屋折价款3387元。诉讼费111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690元,被告徐某甲承担140元,被告徐乙承担140元,被告徐丙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晋宁审判员  孟晓红审判员  韦 东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