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2-11-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戴德明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德明,原晋亿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德明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德明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戴德明利用其担任晋亿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的便利条件,将本公司以50000元抵债来的1辆解放牌1.5吨双排座卡车占为己有,用于运输营利活动。后仅用5000元填补该笔款项,实际非法侵占本公司45000元。1999年10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戴德明利用其担任晋亿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的便利条件,将济南舜达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本公司的货款147571.88元挪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00年9月至2001年5月,被告人戴德明利用其担任晋亿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的便利条件,将潍坊晋亿标准件公司应付本公司的货款140000元挪用于个人的营利活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财务凭证、扣押清单、领条及及价格评估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德明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晋亿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分别为45000元和287571.88元,数额属较大和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272条、第69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戴德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意见。辩护人张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戴德明占为己有的抵债车辆是过户在晋亿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名下,不能认定为侵占;2、被告人戴德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绝大部分赃款。综上请求对其所犯的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1999年9月,被告人戴德明利用担任晋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亿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本公司向济南齐鲁标准件厂催讨货款的过程中,与对方商定将对方的1辆解放牌1.5吨双排座卡车抵作货款50000元。被告人戴德明收到该车后,自己出钱将该车过户至晋亿济南分公司名下,但不向公司入帐,并将此车据为己有,用于运输营利活动。后因经营不善,又于2000年9月将此车转卖他人。在此过程中,仅用5000元填补被抵销货款的缺口,实际非法侵占45000元。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齐鲁标准件厂应付款帐、厂长徐富玲的证言、被告人戴德明收到车子后出具的收款单、收条,证明该厂的1辆解放牌1.5吨双排座卡车抵作货款50000元给晋亿公司的事实及经过;晋亿济南分公司应收款帐、公司出纳徐友梅、业务员常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戴德明侵占该笔款项的事实及经过情况;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此车在2002年10月,经许某转卖给了王某的事实。被告人戴德明亦予供认。二、挪用资金1、1999年10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戴德明利用担任晋亿济南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自己个人向济南舜达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购买99.61吨钢材进行营利活动的过程中,挪用该公司应付给晋亿公司的货款147571.88元,抵作自己所购钢材的部分货款。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晋亿济南分公司应收款帐、出纳徐友梅证言,证明当时舜达公司欠晋亿公司货款,在晋亿公司催讨时,对方说要抵掉戴德明的钢材款147000元,戴德明对此表示认可;2舜达公司总经理蒋同尧证言、被告人戴德明向舜达出具的对帐字据,证明被告人戴德明挪用此笔资金购买钢材的事实;3、证人晋亿济南分公司业务员常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戴德明挪用此笔资金后用于个人营利活动。被告人戴德明亦予供认。2、2000年9月至2001年5月间,被告人戴德明利用担任晋亿济南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潍坊晋亿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晋亿公司)应付给晋亿公司的货款140000元挪用,并用于自己做打印机生意。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晋亿公司与潍坊晋亿公司的对帐凭证、相关的银行进帐单、货款收款单,证明被告人戴德明挪用此笔资金的事实;2、证人潍坊晋亿公司法人代表曹云忠、晋亿济南分公司出纳徐友梅、业务员徐华峰证言,证明被告人戴德明挪用此笔资金的经过;3、上海珍义消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给戴德明的收据、公司员工李向忠证言,证明2000年9月12日,被告人戴德明向该公司支付110000元用于购买打印机。被告人戴德明亦予供认。另查明,晋亿公司系台商独资企业,1999年2月该公司任命被告人戴德明为晋亿济南分公司经理。此事实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任职令等证据予以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东风牌DB—310AB型中文电子支票打印机26台、普霖牌BR—01Ba型自动支票打印机67台,经评估,合计价值69704元。另追回现金8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德明又退出90000元。以上合计价值239704元,已由晋亿公司领回。有相关的扣押清单、价格评估书和领条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德明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价值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资金达287571.88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资金的数额属巨大,至今尚有47867.88元未归还。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戴德明一人犯二罪,应予以并罚。关于被告人戴德明侵占解放牌1.5吨双排座卡车一节事实,虽然该车过户在晋亿济南分公司的名下,但并未入公司的帐,也不为公司所控制,事实上是处于被告人戴德明的有效控制,由其支配和使用,且被告人在该车转卖他人后,也未将卖车款缴入公司,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此一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戴德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大部分的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德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