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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02-11-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398号西部商贸中心1层A座。法定代表人陈文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愈,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邦思,北京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鸣,女,该公司项目会计。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扬子公司)与被告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利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愈,被告委托代理人舒邦思、张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扬子公司诉称,2000年9月,被告公司德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金具和铁附件加工合同。2000年10月,被告自行提走货物,但并未付款,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7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北京保利达公司辩称,与被告曾未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前身陕西扬子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保利达公司德昌项目部负责人董树金签订金具及铁附件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具及铁附件,并约定了定作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质量要求为行业标准,交货方式为西安自提,验收时间为1个月,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00年10月25日、11月12日,原告陕西扬子公司分2次将所加工的金具及铁附件以公路货运方式运至被告德昌项目部所在地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德昌项目部收到该批货物,由被告德昌项目部负责人董树金及材料员陈进敏签字验收,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47103.64元。原告陕西扬子公司向被告北京保利达公司出具商业零售发票2份,而被告北京保利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00年9月20日,北京保利达公司与四川省德昌县电力公司签订了德昌县茨达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德昌县城郊变电站至茨达变电站35KV送电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北京保达利公司成立了德昌项目部。从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9日,被告聘任董树金为德昌项目部经理。2000年9月30日,被告北京保利达公司将所承包的上两项工程转包给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但参与承包方材料设备的采购,代为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具及铁附件加工合同、销售清单、商业零售发票、董树金证言、被告欠款会议纪要、被告支付其他款项证明、被告中标合同、公路货运发票,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二份、转包合同一份、其他结算证明、德昌项目部名册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保利达公司与四川省德昌县签订变电站及送电工程合同后成立该项目部经理部,其聘任的负责人董树金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且合同标的物确已在其承建的工程中使用。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单位会议纪要显示,被告转包给郑煤集团第三分公司承包价款中包括原告陕西扬子公司货款14.71万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建设单位四川省德昌县电力公司准许其转包该项工程的证据。因此,该转包行为不能对抗原告陕西扬子公司。被告北京保利达公司应按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并承担逾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订承揽合同有效。二、被告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材料款1471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共计162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加工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