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02-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会与被告王洪昌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会,王洪昌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王永会,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职员。被告王洪昌,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秦珠煤矿安全装备制造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永会与被告王洪昌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会、被告王洪昌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会诉称,其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孩子王泽君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却将孩子藏匿,致使其无法探视女儿,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律义务,保护其合法探视权。被告王洪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不让原告探视女儿系因原告在探视女儿时对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良影响,表示不同意原告对女儿进行探视。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原告王永会与被告王洪昌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泽君(1997年4月25日出生)随被告王洪昌共同生活,原告王永会亦时常探视女儿王泽君。2001年12月中旬起,被告以原告探视女儿时给女儿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拒绝原告王永会对女儿进行探视。原告王永会遂于2002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保护其合法探视权。婚生女王泽君现就读于宝鸡市福利学校。法定审理期间,原告王永会要求每月探视女儿一次并由其自己接送,被告王洪昌表示不同意原告王永会行使探视权,但未能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现被告以原告对女儿的探视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由,拒绝原告探视女儿王泽君,但未能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探视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保护其合法探视权,依法应予准许。具体的探视方式、地点及时间应根据实际情况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依法酌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永会从2002年12月1日起,在每月的第三个星期六早上8时从被告王洪昌住处将孩子王泽君接走,并应于当日晚8时前将孩子王泽君送回被告王洪昌住处。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