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航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申烨、周书民汽车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申烨,周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姜彤,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鹏,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航销售分公司办事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岚,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航销售分公司办事员,住西安市。被告申烨,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申波,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海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被告周书民,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符希文,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中航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申烨、周书民汽车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鹏、王岚,被告申烨的委托代理人申波,被告周书民的委托代理人符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销售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申烨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申烨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墨绿色汉江面包车一辆,车型号为SFJXXXX-2,总价款39680元,首付8000元,余款31680元,以每月支付1760元分18个月付清,原告又同周书民签订担保合同,由周书民对申烨的购车付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申烨购车后首付8000元至2001年8月按合同支付9次付款,合计15840元,从2001年4月至12月未付车款15840元,现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车款15840元,支付违约金4237.20元,并要求周书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烨辩称,自己原系西安中药集团公司职工,自己购车系职务行为,现车仍属单位所有,现自己调离原单位,认为剩余车款应由原单位付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书民辩称,自己原系西安中药集团公司职工,申烨购车系职务行为,自己担保亦职务行为,亦认为车辆属原单位,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原告同被告申烨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由申烨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汉江SFJXXXX-2号墨绿色面包车一辆,总价款39680元,首付8000元,余款在18个月内付清,每月20日前每次付1760元,两个月内每延时一天按未付款总额万分之五付滞纳金,并由周书民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对合同书又作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申烨即将车辆开走,并首付8000元,分9次付款15840元,从2001年4月20日以后未付剩余款项计1584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烨签订买卖汽车合同由周书民作为担保人,该买卖、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申烨支付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余款,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申烨支付余款及违约金,要求周书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申烨、周书民辩称其系职务行为购车担保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汽车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申烨、周书民签订的买卖汽车、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申烨支付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汽车销售分公司购车款15840元、违约金3270.96元,由周书民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支付以上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822元由被告申烨负担,由周书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车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