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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志根与陈金雄、沈天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周志根,农民。委托代理人房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办公室干部。被告陈金雄,农民。被告沈天荣,嘉善县商城虹发副食品批发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建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连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雅英,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根诉被告陈金雄、沈天荣、程连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20日、8月7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以林、被告陈金雄(第二庭、第三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沈天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应建中、被告程连昌(第二庭、第三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根诉称,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原告乘被告陈金雄驾驶的嘉善商城虹发副食品批发部浙F.A24**跃进牌大型货车由藻溪镇驶往嘉兴,途经杭昱线原高坝收费站西侧,因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当,车辆与原收费站水泥护墙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志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69992.30元,原告考虑责任方付款一时困难,同意25000元分期付款,并由被告程连昌出具欠条,后虽经多次催讨却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赔偿款25000元及违约金122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2)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陈金雄、程连昌无异议,被告沈天荣对责任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以此说明原告已经明知我们是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事故损害赔偿经临安市公安局调解,程连昌在调解书上签名说明程连昌是真正的车主,并确定赔偿款为69992.30元。被告陈金雄无异议;被告沈天荣认为原告明知沈是车主,但原告已经放弃要求沈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沈天荣赔偿已经超过了时效。被告程连昌认为程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调解书当事人的姓名栏里只有被告陈金雄和原告周志根。(4)程连昌于2000年10月16日出具给周志根的欠条一份,以证明程连昌欠周志根2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被告陈金雄、沈天荣无异议;被告程连昌认为该欠条与原告周志根出具给被告程连昌的收条是同一天的,收条上的69992.30元已经包含了欠条上的25000元。被告陈金雄辩称:钱都是程连昌弄的,我不清楚。对事实方面没有意见,对公安局的调解、对现在所欠的款项都没有意见。被告沈天荣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原告周志根与被告陈金雄、程连昌关于赔偿达成了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经处理完毕,在处理的时候原告放弃对被告沈天荣的诉讼。本案的案由应该是财产纠纷不应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财产纠纷的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沈天荣的诉讼请求。被告程连昌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已经明确车主是嘉善商城虹发副食品批发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是被告陈金雄,被告程连昌签字的调解书是无效的,出具的欠条对程连昌也无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程连昌已经付出昂贵的代价,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何况也已经无力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程连昌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周志根出具给程连昌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程连昌对此次事故已经赔偿了69992.30元。原告周志根认为收条上所写的69992.30元未包含欠条中的25000元。本案中被告程连昌出具给原告周志根的欠条及原告周志根出具给被告程连昌的收条,系同一天出具,本院口头同意原告周志根继续举证,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临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业务科于2002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程连昌未付清赔偿款余额,写欠条一份。被告程连昌认为该份证明是交巡警大队业务科出具,起不到证明的作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临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业务科出具,被告程连昌向本院提供的收条一份,也系临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业务科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2002年9月4日由业务科出具证明具有证明效力,且该事故系临安交巡警大队处理,其所出具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原告周志根乘被告陈金雄驾驶的浙F.A24**跃进牌大型货车由藻溪镇驶往嘉兴,途经杭昱线原高坝收费站西侧,因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当,车辆与原收费站水泥护墙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事故由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志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被告陈金雄、程连昌应赔偿原告周志根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69992.30元,被告程连昌尚欠赔偿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现均已逾期。本案中事故车辆车属嘉善商城虹发副食品批发部,被告沈天荣系该批发部业主,但该车辆几经转让,最后由被告程连昌受让,并实际使用、管理,雇佣被告陈金雄驾驶。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损害赔偿金额已由临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书予以确定,并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调解书所确定之义务未履行完毕而提起的诉讼,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案事故车辆最后已转让给被告程连昌,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实际已由程连昌使用和管理,故被告沈天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天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金雄系被告程连昌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金雄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程连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金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连昌赔偿原告周志根赔偿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直接付至原告处。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程连昌承担101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直接付至原告处),由原告周志根承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