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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傅巍与被告贾维良、李军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巍,贾维良,李军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傅巍,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矅,长安县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元钧,男,193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贾维良,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根科,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萍,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巧荣,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傅巍与被告贾维良、李军萍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钧、刘景矅,被告贾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科,被告李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巍诉称,二被告将我打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补助费7698.24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5321.80元,护理费432元,交通费170元,误工损失费6180元。被告贾维良辩称,我并未打原告,故原告让我赔偿损失没有道理,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李军萍同意被告贾维良的辩述。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其家厨房做饭,被告贾维良经过原告厨房窗外,向原告窗户吐唾沫,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李军萍也参与对原告的打骂,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晚,公安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而调解未果,后派出所指定原告到西安铁指医院住院治疗,经铁指医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上门牙断裂松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因医药费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01年9月诉至本院,本院以(2001)新民初字第1750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600.50元。原告不服,遂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西民二终字第1407号判决书认定,傅巍于2001年11月8日至2001年12月12日期间,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镶牙花去医疗费3137元,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还认定,鉴于傅巍在诉讼期间仍需继续治疗,医疗费已有发生,二被告应赔付原告口腔医疗费。但傅巍未经原治疗单位西安铁指医院委托和负责处理案件的原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指定,而无端擅自扩大其损失,所造成的其他今后继续治疗费用应由傅巍个人承担。2002年4月,原告申请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01年10月10日、2002年1月23日,原告在西安铁指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药费280.60元。庭审中,原告还出具了其在其他医院就医的病历、医药费单据及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但原告未出具其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二被告打伤,这是被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二被告之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赔付其伤残补助费及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对于其在西安铁指医院就医的花费依法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其他医院发生的医药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酌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损失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维良、李军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傅巍:1、伤残补助费7511.23元。2、鉴定费300元。3、交通费8元。4、医药费280.60元。以上1、2、3、4项共计8099.83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811元,原告承担487元,二被告共同承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