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辉与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辉,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马春辉,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詹军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利,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蕊,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春辉与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辉,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利、王蕊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辉诉称,被告在销售万信WT-439型复读机时称,该款复读机原价268元,现仅售156元,其购买该款复读机后,发现万信WT-439型复读机自从上市以来的全国统一零售价一直为每台1**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而且其在使用该款复读机的过程中发现,该款复读机的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中均注明该款复读机原声复读450秒,而显示屏上显示的复读时间为480秒,实际可复读的时间为42秒,该款复读机应为劣质产品,要求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其购机款156元,并按《民生报》的承诺支付其奖金500元。被告西安民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以156元的价格售给原告马春辉万信WT-439型复读机属实,但其并未对其隐瞒或虚构售价事实,其没有实施价格欺诈行为,至于该复读机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其愿意为原告更换同类型新的合格复读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万信WT-439型复读机系中山市万信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生产,该款复读机系中山市万信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委托广东省中山市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符合该产品执行标准要求的产品。2002年9月23日,原告马春辉从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万信WT-439型复读机一台,档案编号为WT043931412044,价款为156元,该复读机的出厂日期为2002年9月12日。嗣后,原告马春辉在使用该复读机过程中发现,该复读机仅能复读42秒,达不到该款复读机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上标明的原声复读450秒的标准,且该复读机的显示屏之显示的复读时间为480秒,亦与原声复读450秒的标准不符,即以被告所销售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且在销售时对其进行了价格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货并双倍返还购机款156元并按在2002年3月15日《民生报》上的承诺支付其奖励金500元。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双方不能协商。原告马春辉遂于2002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货,双倍返还购机款并支付奖励金500元。法庭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对档案编号为043931412044的WT-439型复读机显示屏显示的复读时间为480抄,而实际仅能复读42秒的事实均予认可,但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对WT-439型复读机进行质量检测鉴定,原告马春辉就其主张的价格欺诈一节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录机带,但该录机带的内容含混不清,且属于偷录,被告对原告以此为据证明被告表示万信WT-439型复读机原价每台2**元,现仅售每台1**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WT-439型复读机的宣传单、发票、《民生报》、编号为WT-043931412044的WT-439型复读机、广东省中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结论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符合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标注的复读时间,原告马春辉对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后,原、被告对编号为WT-043931412044的万信WT-439型复读机的质量存在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虽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2年6月21日作出的检测结论,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检测费用,故应视为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WT-439型复读机属不合格产品。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购机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民生报》的承诺支付奖励金500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虽系不合格产品,但不属于劣质产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马春辉主张被告进行价格欺诈要求被告支付156元赔偿金一节,因其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形式,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春辉购机款156元。2、原告马春辉在收到购机款的同时将购买的WT-439(编号为WT-043931412044)型复读机一台退还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