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七妹与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顾七妹。被告吴培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本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原告顾七妹与被告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顾七妹、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七妹诉称,1998年5月29日至2001年4月21日,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事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见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举证借条5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吴培芳辩称,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但被告已支付较高利息,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取原告款项,在原告催要时,理应及时归还,以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并信守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芳归还原告顾七妹借款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