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农民。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卜某离婚一案,于200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故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卜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由于被告有外遇,致使双方出现矛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因双未曾生育,故于2002年4月领养一女,取名沈伊人,后双方为原告是否有外遇发生争执,并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跨越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双方并未发生大的争执,感情较好;虽从2002年4月起为原告是否有外遇发生争吵,夫妻双方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的感情、妥善处理矛盾,双方和好还是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