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等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杨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邵金木,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7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7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杨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邵金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张市村的公路上,明知他人出售的价值5,250元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同年6月中旬,黄某在绍兴县柯岩街道虞龙织造有限公司内,将该车与被告人王某的一辆小摩托车进行调换,王某补贴给黄某120元。同月底,被告人王某明知这辆车系犯罪所得赃物,又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杨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查,该车是梁卫星于2002年4月12日被窃的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了失主。200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物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王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失主梁卫星证实了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抓获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分别归案或投案的时间;价格鉴定书证实了摩托车的价值;扣单及领条证实了赃车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销售、收购赃车的经过。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黄某、王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辩护人邵金木认为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能预缴罚金,建议给予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销售赃物、被告人杨某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在开庭前能帮助被告人预缴罚金,在量刑时应体现从轻,辩护人的要求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