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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身体欠佳,被告不仅不照顾,还常以被告不愿干活为由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甲辩称,夫妻之间感情是好的,被告也未打骂过原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异,被告对原告缺乏必要的体贴、照顾,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但夫妻双方无根本性冲突,夫妻感情未破裂。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以诚相待,原、被告系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家庭生活中多作交流、相互宽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甲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