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02-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岗岭与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陈长基、李米侠保管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岗岭,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陈长基,李米侠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马岗岭,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赵彦芳,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凤云,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超,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住西安市。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四浩庄46号。负责人尹金枝,主任。被告陈长基,男,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人,西安市新城区四浩庄46号院门卫,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李米侠,女,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马岗岭与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陈长基、李米侠保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岗岭,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凤云、王明超,被告郑州铁路局西铁分局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主任尹金枝,被告陈长基,被告李米侠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岗岭诉称,其于2001年10月2日向被告陈长基之妻李米侠交纳了一个月的保管费15元后将其所有的陕ADXX**号南方雅马哈ZY125-A型两轮摩托车存放于西安市新城区四浩庄46号院车棚内,2001年10月4日晚,该摩托车被盗。事发后无人对此事负责。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车价款10000元。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保管凭证,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摩托车,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保管关系。且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是群众自发组织,与其没有隶属关系,其与原告摩托车的丢失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辩称,原告马岗岭何时住进该院,何时存车其均不知道,其亦未收取过原告的存车款,原告摩托车的丢失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长基辩称,其作为西安市新城区四浩庄46号院的门卫,系西安市新城区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聘用,其并未在2001年10月2日收取过原告的15元钱,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米侠辩称,其收取原告的15元钱是代表西安市新城区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收取的,其亦不是车棚的管理人员,原告摩托车的丢失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新城区四浩庄46院的车棚系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建筑段出资建成,由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负责管理。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系西安市新城区四浩庄46号院住户自发成立的自治性组织,该家委会的主任尹金枝系该院内住户推选产生,被告陈长基受该家委会聘用从事门卫工作,其工资亦由该院内住户集资支付,被告李米侠系被告陈长基之妻。原告马岗岭在租赁该院内住户高永亮的房子后,于2001年10月2日将其于1997年7月21日购买的车牌号为陕ADXX**号的南方雅马哈ZY125-A型摩托车(购车款为19300元,车架号97012380,发动机号97112414)放进该院车棚内,同时向被告李米侠交纳了人民币15元。2001年10月5日晨,原告马岗岭告知被告陈长基及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其摩托车丢失。当日,原告马岗岭、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共同向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报案。2002年10月8日,原告马岗岭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0000元。法庭审理期间,原告马岗岭主张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作为西安市新城区四浩庄46号院的产权人及该院家委会的上级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同时亦未能就其主张其所交纳的15元是当月的存车费及其2001年10月4日晚将车放入该车棚一节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四被告对此亦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购车手续、机动车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01年10月2日将其购置的车牌号为陕ADXX**号的南方雅马哈ZY125-A型摩托车放入西安市新城区四浩庄46号院车棚内,并向被告李米侠交纳了人民币15元,但被告郑州铁路局西铁分局、被告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四浩庄46号院家委会及被告陈长基均未向其出具保管凭证或收款单据,且被告李米侠亦非该车棚的管理人员,后原告马岗岭虽在2001年10月5日晨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但四被告均不承认其于2001年10月4日晚将摩托车存放于车棚内,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于2001年10月4日晚将摩托车存放于西安市新城区四浩庄46号院的事实,故其与四被告之间均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其要求四被告赔偿其1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岗岭要求赔偿之诉。诉讼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岗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磊